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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三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与程广杰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程广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丁来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力利,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广杰,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2015年1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一汽)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利,被上诉人程广杰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一汽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始,程广杰从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处承包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改装二厂,双方在履行承包过程中产生纠纷,程广杰对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2007)东民二初字第638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由四平市天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改装二厂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将改装二厂的账目通过铁东区人民法院返还给了程广杰,但该账目程广杰一直占有不予返还,虽经多次催要,仍无结果。现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程广杰将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改装二厂的账目返还给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广杰辩称: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所诉账目都放在改装车二厂院内的泵房里,账目的去向程广杰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程广杰承包原告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改装车二厂。到期后,双方解除合同,进行审计。审计后,账目返还给程广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广杰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审计后,2008年1月25日程广杰收回该账目,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异议。现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程广杰将经营期间的账目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要求程广杰返还账目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四平一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中没有对账目归属进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账目没有依据是错误的。1、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本身就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是承包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改装二厂,性质是企业承包,而不是个体经营,企业经营期间的账目所有权依法是改装二厂的,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因账目的所有权本身就为改装二厂所有,所以企业承包合同中根本无需对账目应归上诉人所有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账目不还是一种侵权行为,与企业承包合同是否约定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改装二厂的账目交还给上诉人承担。程广杰辩称:一审确定的案由以及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四平一汽与程广杰于2002年12月签订了《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协议书》,由程广杰承包经营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改装厂二厂,该厂已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负责人为程广杰。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08年1月25日程广杰已收回该企业承包期间的账目。四平一汽要求程广杰将经营期间的账目返还,该主张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平一汽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