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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友平与曹桂祥、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友平,曹桂祥,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友平,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曹桂祥,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游锦超、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军民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096-4。法定代表人邱东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文金,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桂祥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友平以本院作出的查封、拍卖龙岩市新罗区军民路31号(松涛花园二期)1号楼1707单元房产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停对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的拍卖并予以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友平称:其已于2013年1月9日认购了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17号开发的松涛花园二期1号楼1707号单元房产,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编号:STHY-312),当日支付了认购金25万元。现本院作出的查封、拍卖上述房产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停对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的拍卖并予以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曹桂祥答辩认为异议人卢和东的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二)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房产尚未实际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尚未实际占有);(三)从异议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体现,其未支付全部的购房款。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答辩称:其同意王友平的异议申请。理由是王友平陈述的购房过程属实,并已支付25万购房款。现查封的松涛花园二期1号楼1707号单元房产应属王友平所有。经查,申请执行人曹桂祥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曹桂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军民路31号(松涛花园二期)1号楼1707号单元房产。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书于2014年3月19日生效。因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曹桂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对上述保全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另查明,(一)截止2014年1月24日本院查封上述房产,王友平未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松涛花园1号楼1707号单元房产的交房手续。(二)王友平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新西南南路361号(规划局集资楼)A幢601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龙腾中路809号(金茂·体育公园一号)4幢1701号房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王友平主张龙岩市新罗区军民路31号(松涛花园二期)1号楼1707号单元房产归自己所有,提供了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转款凭证。但龙岩市新罗区军民路31号(松涛花园二期)1号楼1707号单元房产并非异议人唯一住房;该房产所涉商品房认购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该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龙岩市新罗区军民路31号(松涛花园二期)1号楼1707号单元房产的总价款为1058130,截止本院查封该房产,异议人王友平仅支付其中25万元购房款,未能达到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异议人王友平对上述房产主张所有权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友平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跃  进审 判 长 王  乔  金代理审判员 邹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闽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