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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拐骗儿童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0月2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到乔某(另案处理)位于新野县城龙王庙加油站附近的出租屋向乔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因乔某与长期帮助其贩卖毒品的田雷(另案处理)正在争吵,同时有其他人向乔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乔某让郭某某帮助其往新野县汉城路荣兴宾馆二楼楼梯口一房间送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郭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乔某手中购买了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帮助乔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荣兴宾馆二楼指定的房间门口的地上,后电话告知乔某货已送到,完成了交接行为。(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新野县溧河路口东公路旁,帮助其朋友张振(另案处理)将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梁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山某、梁某、乔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霞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