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吕成为等19人诉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榆树湾社、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为,赵兰,吕占军,王霞,吕博尧,吕霞,边伊隆,吕军,吕婉蓉,王俊林,王美玲,杜华,杜科妤,吕荣小,白翠娥,吕振宇,吕喜梅,吕红梅,杨子江,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榆树湾社,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吕成为。原告赵兰女。原告吕占军。原告王霞。原告吕博尧。法定代理人吕占军。原告吕霞。原告边伊隆。法定代理人吕霞。原告吕军。原告吕婉蓉。法定代理人吕军。原告王俊林。原告王美玲。原告杜华。原告杜科妤。法定代理人杜华。原告吕荣小。原告白翠娥。原告吕振宇。法定代理人吕荣小。原告吕喜梅。原告吕红梅。原告杨子江。法定代理人吕喜梅。诉讼代表人吕成为。诉讼代表人吕军。诉讼代表人吕荣小。三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银维,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榆树湾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榆树湾社。负责人李中华,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茂,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法定代表人白二林,系该村村长。原告吕成为等19人诉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榆树湾社(以下简称榆树湾社)、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瑞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立庚、人民陪审员王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诉讼代表人吕成为、吕军、吕荣小及委托代理人郭银维,被告榆树湾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庙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白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诉讼代表人吕成为、吕军、吕荣小及委托代理人郭银维,被告榆树湾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庙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白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诉讼代表人吕成为、吕军、吕荣小及委托代理人郭银维,被告榆树湾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庙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白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为等19人诉称,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户籍均在被告榆树湾社,生活、生产也在被告榆树湾社,是被告榆树湾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2010年、2013年被告榆树湾社分配征地补偿款、塌陷补偿款未向原告吕成为等19人分配,侵害了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吕成为等19人多次与被告榆树湾社的负责人协议,也多次向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反映此事,但被告榆树湾社一直未向原告吕成为等19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塌陷补偿款。现原告原告吕成为等19人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榆树湾社、新庙村民委员会所作的征地补偿款、塌陷补偿款分配方案;二、二被告给付原告吕成为等19人征地补偿款、塌陷补偿款共计1278303元;三、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榆树湾社辩称,被告榆树湾社对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吕成为等19人并非同一家庭成员,原告方涉及的财产也并非共有财产,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进行。另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每一位原告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塌陷补偿款的数额不明确。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户籍虽然均在被告榆树湾社,但是原告吕占军、王霞是国家公务员,原告吕霞、边伊隆、杨子江、王美玲是空挂户。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上述6人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对其他13位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无异议。被告榆树湾社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过,但征地补偿款、塌陷补偿款的分配均是由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进行分配的,被告榆树湾社从未给社员分配过征地补偿款、塌陷补偿款,对于未给原告方分配,被告榆树湾社并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榆树湾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庙村民委员会未做答辩。原告吕成为等19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伊旗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信息原件11页,证明原告吕成为等19人户籍均在被告榆树湾社,是合法的本集体经济成员的事实。第二组,土地承包合同、草牧场承包合同复印件20份,证明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土地和草牧场,是本集体经济成员的事实。第三组,榆树湾社土地塌陷分配方案、明细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榆树湾社分配的数额和未给原告分配的事实。第四组,纳林陶亥镇司法所调查笔录复印件7页,证明被告榆树湾社没有给原告分配的事实。第五组,被告榆树湾社延长土地备案花名复印件3页,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转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延续的事实。第六组,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榆树湾社村民所反映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和政府意见,对原告被剥夺的土地承包费应得补偿的权利的事实。第七组,《关于进一步落实王美玲户口和所受待遇的协议》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榆树湾社不履行已达成协议的事实。第八组,原告吕成为等19人向政府反映情况主张权利的请求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方的权利被剥夺后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吕成为等19人提供八组证据,经被告榆树湾社质证,被告榆树湾社对原告吕成为等19人提供的第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余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新庙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吕成为等19人提供八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吕成为等19人提供八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系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及户籍信息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吕成为等19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吕成为等19人提供的其余七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吕成为等19人提供的其余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与纳林陶亥司法所负责人郭平智做了询问笔录。郭平智认可原告吕成为等19人向本院提交的八组证据,系纳林陶亥司法所在处理原告吕成为等19人与被告榆树湾社该起纠纷时收集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与纳林陶亥司法所负责人郭平智做的询问笔录,经原告方及被告榆树湾社质证,原告方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榆树湾社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与纳林陶亥司法所负责人郭平智做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本院与林陶亥司法所负责人郭平智做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从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征收土地协议1份、扑牛川工业园区征地领款花名表1份、农村征地补偿资金明细3张、土地塌陷分配方案2份、伊泰富华矿采空塌陷明细1份以及榆树湾社关于治理白泥卜拉分到户情况1份。以上证据经原告方及被告榆树湾社质证,原告方对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调取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榆树湾社对征收土地协议、征地领款花名表、农村征地补偿资金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土地补偿款、塌陷补偿款均是是政府分配的,与被告榆树湾社无关。对土地塌陷分配方案、伊泰富华矿采空塌陷明细、榆树湾社关于治理白泥卜拉分到户情况因均系复印件,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从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调取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户籍均在被告榆树湾社,并在被告榆树湾社生产、生活。被告榆树湾社因政府征收土地及土地塌陷从2009年起至今,共分配到各项补偿款8430296元(其中2009年108万元,2010年923520元,2013年5878176元)。以上8430296元被告榆树湾社已通过制定的分配方案给本社的大部分社员分配,但未向原告吕成为等19人分配。另查明,征地补偿款及塌陷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由被告榆树湾社制定,被告榆树湾社将制定好的分配方案报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由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负责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塌陷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吕成为、赵兰女、吕军、吕占军、王霞、吕霞、杜华、吕红梅、吕荣小、白翠娥、吕喜梅、王俊林、王美玲的户籍在被告榆树湾社,并承包有榆树湾社的土地,且生产、生活均在被告榆树湾社,故上述原告属于被告榆树湾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吕振宇、杨子江、杜科妤、边伊隆、吕博尧、吕婉蓉的户籍在被告榆树湾社,虽然该六名原告因出生时间晚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未在被告榆树湾社承包土地,但该六名原告因父亲或母亲属于被告榆树湾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取得被告榆树湾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榆树湾社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榆树湾社有权决定如何分配,但应遵循公平的原则进行分配,同时不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被告榆树湾社所作的分配方案已经侵害了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合法权利,该分配方案无效,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新庙村民委员会不是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亦不是实际给付各项补偿款的主体,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榆树湾社所作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二、被告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榆树湾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三、驳回原告吕成为等1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5元由被告纳林陶亥镇新庙村榆树湾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表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青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