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黄与赵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黄,赵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黄,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宝,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埇桥区,现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上诉人吴黄因与被上诉人赵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黄一审诉称:2014年4月2日,其与赵宝签订了关于皖L×××××号车辆的《车辆转让协议》,并于当日交付了购车款4万元。赵宝应当配合吴黄在协议签订后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吴黄亦多次催促赵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车辆转让协议》;2、赵宝返还购车款4万元;3、由赵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宝一审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吴黄与赵宝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赵宝将皖L×××××号小型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黄,并约定在车辆验收合格后付清款。同日,吴黄按照约定将4万元购车款交付给��宝。另查明,皖L×××××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赵宝。现吴黄以车辆未交付也未过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黄与赵宝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吴黄已按合同约定验收车辆并付清车款,故其以车辆未交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赵宝应将车辆过户给吴黄,但因未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且车辆所有权在交付时即转移于吴黄,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合同中关于车辆过户的约定仅是车辆买卖的附随义务,吴黄可以通过与赵宝协商或诉讼等途径办理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驳回吴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吴黄负担。吴黄上诉称:1、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赵宝未将车辆进行交付,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已经交付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2、根据案涉车辆的违章记录可以查明车辆并不为吴黄占有。综上,因赵宝违反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黄一审的诉讼请求。赵宝二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吴黄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案涉车辆违章信息一份,以证明案涉车辆多次在外地违章,并非吴黄驾驶,车辆并未交付。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案涉车辆的违章信息只能证明车辆违章时间及地点,无法显示违章驾驶人姓名,本案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赵宝作为甲方与乙方吴黄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车牌号为皖L×××××号、发动机号为130641339的小型轿车转让给乙方;2、经双方协商确定该车的转让价为4万元;3、乙方将车辆验收合格后,先付4万元定金给甲方,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将本合同余款一次性付给甲方,该条添加手写部分“乙方已全款付清”;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宝是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继而判断吴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吴黄在本案中主张赵宝并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在《车辆转让协议》中对于车辆的交付也未进行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产生争议,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赵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且至今车辆还登记在赵宝名下。因此,赵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黄主张赵宝未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是车辆买卖合同,吴黄支付购车款的目的是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赵宝收到购车款后,应当负有转移车辆所有权于吴黄的义务��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及吴黄支付车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至吴黄起诉后至今,赵宝仍未履行将车辆进行交付及过户的义务,导致吴黄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吴黄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案涉协议解除后,因赵宝未交付车辆,吴黄要求其返还购车款4万元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二、赵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吴黄购车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赵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