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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与余东花、刘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余东花,刘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文圃大道温泉花园10幢1-7号店面(镇政府大门旁),机构代码76859244-5。负责人洪信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思源,男,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余东花,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星,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阀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以下简称角美建行)与被告余东花、刘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角美建行委托代理人曾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东花、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角美建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0000元、期限15年。以二被告所购买的位于角美镇金山路西子公寓第3栋418室房产作为抵押。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累计拖欠应还贷款本金231221.61元,贷款利息12052.62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221.61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3、不能清偿以抵押登记的址在角美镇金山路西子公寓第3栋418室房产变卖、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余东花、刘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余东花、刘星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万元用于购买角美镇金山路西子公寓3幢418室,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27年10月10日止;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余东花支付借款26万元;3、漳房他证台抵押字第201201**号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人是原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漳房权证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余东花和刘星共有;5、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拖欠本金和利息,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6、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证明借款年利率6.5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东花、刘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共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同时约定以角美镇金山路西子公寓第3栋418室房产作为抵押等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0日,原告角美建行与被告余东花、刘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为余东花、刘星,约定:被告余东花、刘星向原告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用于购买坐落于角美镇金山路西子公寓第3栋418室房产,借款年利息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50%,以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争议解决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如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2年10月11日,上述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金额26万元。2014年10月12日起,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31221.6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角美建行与被告余东花、刘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从2014年10月12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原告因此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余东花、刘星偿还借款本金231221.61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余东花、刘星以角美镇金山路西子公寓第3栋418室房产为抵押物,为本案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以上述房屋变卖、拍卖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余东花、刘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东花、刘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借款本金231221.61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对角美镇金山路西子公寓第3栋418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余东花、刘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美玲人民陪审员  魏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艺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