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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卫波与蒋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波,蒋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685号原告徐卫波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蒋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原告徐卫波诉被告蒋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卫波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55892.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3年6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蒋文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9KM+600M缺口处,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徐卫波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蒋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卫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头皮血肿。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视门诊复诊指导肢体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约需7000元左右、不适随诊、骨科门诊1-2周复诊1次等。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右外踝骨折术后。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预防感染发生、术后2周来院拆线、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预防再骨折发生、2周内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等。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蒋文成作为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卫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徐卫波与被告蒋文成按3:7承担事故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未××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六、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八、误工费。事发前,原告徐卫波系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手指网吧职员,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250元。九、交通费。原告在治疗及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560元。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主张扣赔15%医疗费,但未提供投保单及含有非医保用药有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5930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350元,超出部分30952.69元的70%即21666.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余下30%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50016.88元(28350元+21666.8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卫波各项损失合计50016.88元。二、驳回原告徐卫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5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卫波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伟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