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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杜素华与邓建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华,邓建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35号原告杜素华。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兵。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熊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素华诉被告邓建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邓建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素华诉称,2015年6月6日9时51分,被告邓建兵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湖南省中医院停车坪内由南往北倒车行驶至湖南省中医院停车坪进出口地段时,遇原告面朝北背朝南站在上述地点,发生湘A×××××小型客车车尾部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建兵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南省中医院进行医治,并于2015年8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以改善微循环;按医嘱加强卧床后功能康复锻炼;禁盘腿,禁侧卧,禁过早完全负重,术后1月,3月,半年及一年复查X线,视复查情况遵医嘱决定下地负重时间,此后每年定期复查;避寒保暖,加强饮食营养,宜用补气补血之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定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一万五千元整。湘A×××××车辆系被告邓建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自2015年6月6日事故发生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为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77.4元(医疗费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将被告邓建兵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5%比例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邓建兵辩称,被告垫付了护理费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没有打条子,原告的老公在进院的时候问被告要了伙食费,被告支付了400元,后来又支付了200元,过节的时候被告又给了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9时51分,被告邓建兵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湖南省中医院停车坪内由南往北倒车行驶至湖南省中医院停车坪进出口地段时,遇原告面朝北背朝南站在上述地点,发生湘A×××××小型客车车尾部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的确认,被告邓建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住院56天。中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腰椎失稳;腰4椎体滑脱;脑萎缩;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尿道炎。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以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按医嘱加强卧床后功能康复锻炼,防止肺部、泌尿系感染等相关并发症;禁盘腿,禁侧卧,禁过早完全负重,术后1月,3月,半年及一年复查X线,视复查情况遵医嘱决定下地负重时间,此后每年定期复查;避寒保暖,加强饮食营养,宜用补气补血之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30242.1元,门诊花费1353.6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7.4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1873.1元,其中被告邓建兵垫付31595.7元(30242.1元+1353.6元),该31595.7元原告未在诉求中进行主张,原告自行垫付277.4元。另被告邓建兵垫付原告护理费8400元,伙食费400元,故被告邓建兵共计为原告垫付40395.7元(30242.1元+1353.6元+8400元+400元)。2015年9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评定,2015年9月15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素华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邓建兵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非医保用药核减15%。被告邓建兵另主张支付原告伙食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另查,肇事车辆湘A×××××系被告邓建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司法鉴定书、投保单、收据、户口本、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邓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依据。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31873.1元,其中被告邓建兵垫付31595.7元(30242.1元+1353.6元),该31595.7元原告未在诉求中进行主张,原告自行垫付277.4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原告诉请33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56天=336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邓建兵垫付伙食费400元。被告邓建兵另主张支付原告伙食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认可400元伙食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3、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5061元。原告住院治疗56天,花费护理费8400元,由被告邓建兵垫付,有长沙市巨鹰物业陪护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原告未在诉求中进行主张。原告诉请护理费90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护理60天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40520元÷365天×60天=6661元,原告护理费共计15061元(8400元+6661元)。7、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诉求为5314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26570元×10年×20%=5314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00元。原告鉴定费为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杜素华的损失共计133334.1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52233.1元;第5、6、7、8、9项,共计79201元;第10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邓建兵承担。关于此次事故中,原告杜素华、被告邓建兵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杜素华无责,被告邓建兵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邓建兵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不超过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79201元。被告邓建兵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非医保用药核减15%,即由被告邓建兵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281元[(31873.1元-10000元)×15%]。被告邓建兵已投保商业险2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经本院核查,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8952.1元(133334.1元-(10000元+79201)-3281元-1900元],被告邓建兵共计为原告杜素华垫付40395.7元,其超额垫付35214.7元(40395.7元-3281元-19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素华92938.4元[(10000元+79201)+(38952.1元-35214.7元)],被告邓建兵超额垫付的35214.7元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杜素华损失共计92938.4元;二、驳回原告杜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邓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