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凤华、陈爱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华,陈爱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453号原告:周凤华,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陈爱斌,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周凤华丈夫。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负责人:吴亚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华、陈爱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华、陈爱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华、陈爱斌诉称:2015年11月25日19时25分,陈爱斌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在安广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飞鹅头附近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转向不当碰撞防护墙,导致车辆着火受损及陈爱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斌受伤后,经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并建议休息两周等。事故发生后,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确定皖H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9412元。周凤华系皖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周凤华与陈爱斌系夫妻关系。皖H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6月14日在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乘客)等,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4日0时至2016年6月13日2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75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周凤华、陈爱斌要求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予以理赔,但其拒不理赔。为此,现请求判令:一、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赔偿周凤华车辆损失59412元;二、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爱斌经济损失3518.08元(含医疗费467元、误工费1851.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交通费200元);三、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负担。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辩称:周凤华拥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处投保情况属实,其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认为周凤华、陈爱斌主张理赔的部分项目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部分理赔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周凤华、陈爱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周凤华及陈爱斌的身份证、周凤华行驶证、陈爱斌驾驶证及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其他。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等。三、陈爱斌的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爱斌在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及医嘱相关情况,同时陈爱斌花去医疗费467元的事实。四、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H号小型客车车损评定为59412元及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H号小型客车在涉案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75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爱斌经营枞阳县驰顺捷包装厂(制造业)的事实。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对周凤华、陈爱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周凤华、陈爱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及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他们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过高,与事实不符,另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他们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周凤华、陈爱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四,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评估机构作出的,且对方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对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六,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9时25分,陈爱斌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在安广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飞鹅头附近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转向不当碰撞防护墙,导致车辆着火受损及陈爱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斌受伤后,经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并建议休息两周等。另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确定皖H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9412元,评估费3000元。周凤华系皖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周凤华与陈爱斌系夫妻关系。皖H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6月14日在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乘客)等,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4日0时至2016年6月13日2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75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周凤华、陈爱斌要求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予以理赔未果,由此成讼。另查明:依照规定,陈爱斌的相关损失应为:医疗费467元,误工费1851.08元[14(天)132.22(元/天)](不含交通费),合计2318.0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皖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周凤华在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乘客)等险种,并按照约定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定损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虽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认为评估机构定价过高,但在评估异议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周凤华要求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赔偿车损金额59412元及承担评估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驾驶员陈爱斌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计2318.08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另陈爱斌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凤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9412元及评估费3000元,合计624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斌损失2318.08元;三、驳回原告周凤华、陈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