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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熊裕红、彭永红与被告陈明冲、熊小平、王安伦、徐仁莲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裕红,彭永红,陈明冲,熊小平,王安伦,徐仁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166号原告熊裕红,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石桥镇。原告彭永红,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石桥镇。被告陈明冲,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熊小平,女,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王安伦,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徐仁莲,女,197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熊裕红、彭永红与被告陈明冲、熊小平、王安伦、徐仁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裕红、彭永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