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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潭综合实验区华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杨锦荣、罗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综合实验区华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杨锦荣,罗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红山村加田下65号。法定代表人王以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毕君,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杨锦荣,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罗俊,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周旺传,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锦荣、罗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吊车致损尚未修复好,修理厂发票无法及时提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