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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骏与周毅超、曾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骏,周毅超,曾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972号原告:何骏,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人,本科,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毛利平,广西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毅超,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邵东县人,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王飞、石志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姿,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何俊与周毅超、曾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熙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吴丽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利平、被告周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石志勇、被告曾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月息4.5%,即67500元/月。2014年1月27日,被告曾姿与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月息5%,即25000/月元。现上述借款均己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利息共计652,704元(其中150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为492,336元,从2014年1日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50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为160,368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实际利息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毅超、曾姿辩称,被告曾姿在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向原告共借款2275500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二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1233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住所地属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3、被告周毅超与曾姿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姿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曾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2335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姿于2014年1月4日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姿向原告何俊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4%。2014年1月16日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姿向原告何俊借款15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5%。2014年1月27日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姿向原告何俊借款50万,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原告何俊于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曾姿368000元、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曾姿1432500元,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曾姿47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275500元。二被告在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累计向原告还款本息1233500元(其中还利息215835元,还本金1017665元),尚欠原告本金125783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对二被告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并同意二被告以125783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姿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姿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姿偿还借款12578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周毅超是否应为被告曾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周毅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债务系被告曾姿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涉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周毅超应为被告曾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姿还原告何俊借款人民币12578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57835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毅超应为被告曾姿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何俊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022元,邮寄费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4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8022元),由被告周毅超、曾姿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2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