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邵璐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璐,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邵璐,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志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乐,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璐因与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现被告不仅逾期交房,还擅自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形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恢复房屋原有的结构形式。因被告逾期交房使原告不能履行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交付某小区房产;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78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恢复房屋原有的结构形式;4、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合同信息备案摘要、销售��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房屋,并缴纳了相关款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房屋设计图、照片,证明被告破坏了房屋的原设计结构;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其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的负担请法院决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某路西的某房一套,总价款为127.6665万元;其中,首付共计63.8665万元,余款63.8万元的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房款127.6665万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义务属于被告的履约范围,且被告同意依约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履行该项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确属违约,被告应按购房款127.6665万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原告要求的该项违约金数额197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有结构形式及赔偿因逾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合同编号:1300135****)交付原告邵璐房屋。二、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璐违约金19788元。三、驳回原告邵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邵璐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崔 国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斐斐(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