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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17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自2008年以来,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有一支土铳,平时用于打猎。2015年12月7日上午,赵某甲与赵某乙、袁某、石新宝四人在麻城市顺河镇火生岗村附近的山上打猎,在返回的途中,被麻城市公安局顺河镇派出所巡逻干警查获,并收缴其土铳。经鉴定,送检的赵某甲持有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赵某乙、袁某等人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和物证土铳、火药照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红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镇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