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孙波与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刘景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孙波,刘景山,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郝春萍,该协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先,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景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波、刘景山、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上诉人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先,被上诉人刘景山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4月15日,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向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未投入资金,办公场所是租用莱州镇西北隅大队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刘景山。1995年10月、1996年10月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被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收回去了,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于1995年10月停止经营,1997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1994年4月23日、199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景山签订贷款协议二份,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在二份贷款协议上盖有公章,1994年4月23日贷款协议载明:“贷款协议因我厂资金紧张经彭剑波介绍向孙波贷款大写壹万元正使用时间6个月每月利息400元正6个月到期利息2400元正到期贷款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国家有关规定裁决经双方同意达成以上协议双方各一份。经办人彭剑波贷款人刘景山(此处有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盖章)被贷款人孙波94年4月23号”;1994年9月10日贷款协议书载明:“贷款协议书因我厂资金紧张,特向孙波贷款壹万伍仟元正。每月付息陆佰元正(按每月4%计算)到期,本钱、利息一次性付清。贷款方:刘景山(此处有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盖章)被贷款方:孙波94年9月10日”,二笔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由被告刘景山收下。原告主张自1994年年底开始每年到被告刘景山处催要上述二笔借款,前几年是自己去,后几年和朋友张某一起去;二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借款1万元到期利息为2400元,借款1.5万元1994年9月10日至1998年的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为28800元、1999年至2014年的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为67500元,二笔借款利息共计98700元,考虑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2013年的利息共计6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二份及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非法人注销登记情况表一份,主张借款协议证明了借款的实际存在,两份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刘景山的签字和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盖章确认,并且借款时被告刘景山说企业还不了他还,后原告每年根据约定到期便向被告刘景山催要借款,被告刘景山称没钱让原告等等,故上述两笔借款属于被告刘景山、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是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开办的实体经济企业,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无法否认其与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关系,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所欠债务应由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清偿。经质证,被告刘景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二份借款协议均载明因我厂资金紧张向孙波贷款,都证明所借贷的资金是用于厂子经营,而不是被告刘景山个人使用,厂子都有账,被告刘景山经办借贷是典型的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刘景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借款是否入账不影响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承担责任;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金自筹,而自筹资金的主体从工商登记材料可以看出就是开办单位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1997)莱州经初字第817号莱州市信达经贸公司诉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购销输送带欠款纠纷案件判决中载明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成立及停止经营的基本情况,并载明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因主管部门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没有实际投入30万元注册资金而负责清偿的情况,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景山的告诉;原告2013年农历腊月要过一次钱,其他时间没有去,要求原告举证,1994年4月23日的贷款协议约定贷款期限是6个月,到期日应当是1994年10月23日,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至2014年证人陪同原告到被告刘景山家索要欠款。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我和孙波是朋友关系,不认识刘景山,2012年正月我到孙波家喝酒,孙波提出刘景山欠他钱让我和他一块去刘景山处要钱,刘景山欠了孙波多少钱不清楚,见了刘景山两次面,其他的时候没有碰到刘景山,在刘景山家孙波和刘景山说什么没有往心里去,就是和原告搭伴去要钱,孙波说儿子要结婚没钱买楼,刘景山说孙波儿子结婚的时候给他两个钱,在刘景山家待了半个来钟头。对证人证言,被告刘景山辩解原告不可能每次要钱都与证人一起去,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情理相悖,当今社会人情冷漠已经不存在这么热心的人了,并且证人陈述的要钱次数及每次待在刘景山家中的时间长短也与原告陈述不相符,本案的借款在1994年年底之前早已经用钢球抵顶了,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钢球抵顶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调取的(1997)莱州经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经法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994年4月23日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刘景山辩解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举证自2012年由证人张某陪同到被告刘景山处索要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1994年9月10日借款协议,经质证,被告刘景山无异议,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1994年9月10日借款协议载明“因我厂资金紧张”,并且盖有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公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和被告刘景山的共同借款,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申请成立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不实,办公场所是租用的,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借款1.5万元自1994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的利息共计326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判决:一、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偿还原告孙波借款1.5万元、利息326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94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负担706元,限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被告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对被告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负担的诉讼费706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借条是1994年出具的,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孙波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孙波提供的贷款协议书中的贷款方是刘景山,虽然盖有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公章,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支付给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即使该借贷关系实际存在,借贷双方也是孙波与刘景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且属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所借,还款义务也应由该公司独立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上诉人的出资义务仅是其中的8万元,其他出资义务均与上诉人无关,其他出资人为何不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唯一出资义务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景山辩称,一、被上诉人孙波的债权早已在1994年年底之前以钢球抵顶完毕,(2014)莱州民初字第1088号案纯属虚假诉讼。就该债权消灭的陈述,被上诉人保证真实性,若虚假,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任何处罚。被上诉人孙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索要过涉案债权,因此,被上诉人孙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刘景山借贷的目的系用于企业的经营,并未用于自身,且单据上明确的载明借贷目的并加盖了公章,因此上诉人所谓的借贷双方为被上诉人孙波及被上诉人刘景山的意见不正确,被上诉人刘景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三、被上诉人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本案的前提必须是债权未得到清偿,考虑到被上诉人孙波的债权已经在1994年年底之前得到清偿,且其所谓的主张债权行为没有超过时效的证据明显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刘景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孙波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从(1997)莱州经初字第817号案卷中复印的材料一宗,以证明上诉人在莱州北路租赁房屋60平方米,于1993年4月申请成立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刘景山,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0万元(房屋11间),流动资金20万元中主办单位拨款8万元,借款5万元,集资7万元。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由莱州市科协聘任。莱州市经济实体管理局于1993年4月15日给上诉人的“关于成立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批复”中载明: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隶属于上诉人,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孙波与被上诉人刘景山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无异议。关于主办单位拨款8万元,上诉人主张已经投资到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孙波称借款1.5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刘景山。被上诉人刘景山认可收到1.5万元现金,称用于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业务经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波据以主张权利的贷款协议系1994年9月10日签订的,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孙波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贷款协议中既有被上诉人刘景山的签名,也盖有被上诉人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公章,而且当时刘景山系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山也认可收到1.5万元现金,并用于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业务经营。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上诉人上诉称该1.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根据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30万元中,有10万元固定资产,20万元流动资金,其中8万元由主办单位拨款,5万元借款,7万元集资款。上诉人作为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投入的注册资金8万元已实际投资到位,且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中有5万元系借款,用于经营的场所也是租赁的房屋,经营场所及借款5万元均不是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自有资产。因此,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虽有法人资格,但实际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对莱州市科技开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科学技术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