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4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冯某、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4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购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并约定在珠海市××区白藤头湖心路珠海农商银行门前的公交车站交易。随后,二人去到上述地点交易并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冯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及毒资人民币1000元,在黄某身上查获一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净重7.3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在逃),要求购买5克氯胺酮,并约定在珠海市××区××镇开发区老汉饭店门口交易。随后,李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从其车内拿出2包氯胺酮并到上述地点与冯某交易。刘某去到现场准备将毒品交给冯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2包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内装有9小袋,经鉴定,共净重6.3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黄某、张某甲、田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刘某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贩卖氯胺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受他人指使,非毒品的实际所有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