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迈民初���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磊、瞿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牛磊,瞿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南京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1幢906室。法定代表人唐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长喜,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磊,女,汉族,1985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孙侨、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永胜,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侨、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鼎公司)与被告牛磊、瞿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爱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琦、委托代理人路长喜,被告牛磊、瞿永胜的委托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鼎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牛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给牛磊,借���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牛磊交付200000元,牛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牛磊还款,但其拖延不还。牛磊、瞿永胜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瞿永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5000元;2、两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牛磊、瞿永胜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127500元,且2015年10月8日被告还款22500元。以外,2015年8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85000元,此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有密切关联,后被告先后共计还款140000元,多还的55000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起诉标的额超出实际借款金额,超出部分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唐鼎公司(甲方)与被告牛磊(乙方)签订《客户借款合同》,约定唐鼎公司借给牛磊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两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3项约定: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出借人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同日,牛磊向唐鼎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唐鼎公司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合同、借据均��约定借款利息。审理中,牛磊抗辩已经还款22500元,唐鼎公司予以认可。2015年9月8日,唐鼎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唐琦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牛磊转账汇款127500元。对于合同约定出借的其余款项,唐鼎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为此举证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唐琦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数笔取款记录。牛磊对取款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牛磊、瞿永胜承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客户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唐鼎公司向牛磊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27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款项,唐鼎公司举证银行账户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唐琦名下账户长期以来取款频繁,无法判断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亦不能证明所取现金给付牛磊,证明效力不足。唐鼎公司作为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一方,对其足额交付借款的事实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应负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127500元。双方确认牛磊已经偿还的款项,从应还债务本金予以扣减。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唐鼎公司诉请按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5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之和超出年利率24%,有关诉请不予支持。牛磊抗辩提出以偿还其他借款多出部分冲抵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其他借款是与本案无关的法律事实,应另作处��,对牛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唐鼎公司请求两被告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瞿永胜自认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就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进行举证,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磊、瞿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南京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39.5元,被告牛磊、瞿永胜负担1148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南京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22元,由被告牛磊、瞿永胜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