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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世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9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以招聘刷单兼职为名,骗取许建男等21名在校学生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手机卡等个人身份信息,并利用上述身份信息在的手机客户端注册,申请借款。后被告人刘某将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汇入到学生银行卡上的共计57500元人民币取出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催款通知函等,未出庭证人曹某、吕某、许某、杨某、李某、李某欢、毕某、陈某、郑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中对被告人刘某的缓刑判决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利东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