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上村镇小河北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张联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平金科,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铁贯,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原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联国、特别授权代理人平金科,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铁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屯留县西藕村长治润鼎名府小区CFG桩工程供应混凝土,总计货款122665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20日之前将货款全部结清,但直至现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6652元,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6652元及利息14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系假合同,该合同是姜斌私自刻章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下属没有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处,被告亦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长治润鼎名府小区工程CFG地桩;工程地址屯留县西藕村;商品砼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付款方式每月底对账,下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70%商砼款,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剩余30%商砼款在11月20日前或桩基设备撤离工地时,一次付清;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0.3%支付;甲方签章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处(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姜斌,乙方签章为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20日贵单位欠我公司676652元,累计供货金额1226652元,累计付款金额550000元,该对账函加盖原告财务章和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处财务章。另查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下属有十六个工程处,其中包括基础工程处。长治润鼎名府小区项目系山西万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承建的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姜斌。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城民诉前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6766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函、结算书、组织机构图,被告提供的公司资质证明、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姜斌作为被告承建的长治润鼎名府项目的负责人,其以被告下属部门基础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购买商品砼用于该项目CFG地桩,该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姜斌是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况且基础工程处作为被告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20日前或桩基设备撤离工地时付清全款,现该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日0.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应当予以适当调低,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由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被告主张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姜斌以基础工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假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与姜斌签订承诺书,允许姜斌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润鼎名府项目亦实际系被告承建、姜斌负责的项目,因此姜斌与被告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以被告名义为该项目采购商品砼,该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该合同自2012年签订至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该代理行为的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基础工程处并非其下属部门,但其官方网站中组织机构图显示基础工程处确为其下属部门,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676652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二、驳回原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7元,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显人民陪审员 栗萌人民陪审员 连 尧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