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书勤与韩伟川、韩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勤,韩伟川,韩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2号原告梁书勤,男,生于1973年1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川,男,生于1987年6月9日,汉族。被告韩伟强,男,生于1989年12月27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书勤与被告韩伟川、韩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紫宸路路口时,与被告韩伟川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及车辆受损;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7360元;鉴于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32元,要求被告韩伟川、韩伟强赔偿原告评估费、拆检费203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1份;2、牟发价(2016)第0101号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3、评估费、拆检费票据各1份;4、梁书勤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被告韩伟川、韩伟强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合理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韩伟川、韩伟强向本院提供韩伟强行车证、韩伟川驾驶证、第三者责任商业保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不承担本次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韩伟川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紫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路口时与原告梁书勤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梁书勤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书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书勤的车辆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7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40元、拆检费1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书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书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故原告梁书勤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32元,要求被告韩伟川、韩伟强赔偿评估费、拆检费2039.8元。另查明:被告韩伟川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伟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伟川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韩伟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书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伟川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韩伟川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伟川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评估费、拆检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伟强在此事故中与被告韩伟川按照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伟强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23760元、评估费1040元、拆检费1100元,共计25900元;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韩伟川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32元,下余评估费、拆检费由被告韩伟川按照事故责任赔偿1498元。原告要求被告韩伟川赔偿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书勤车辆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二、被告韩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书勤评估费、拆检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三、驳回原告梁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韩伟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