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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更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更82号罪犯王向社,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以王向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执行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4日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执行刑罚。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2012)咸刑减字第0015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23日止),2014年5月9日,经本院(2014)咸中刑执字第00010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此次缴纳罚金500元)。执行机关陕西省马栏监狱提请对罪犯王向社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向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积分14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向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达14个积极,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向社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向社的有期徒刑减去十个月(减刑后刑罚执行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按原判决执行(共计缴纳罚金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陈美丽代审判员 樊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