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戚仕伦与张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仕伦,张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989号原告:戚仕伦。被告:张卫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负责人:沈建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戚仕伦诉被告张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31477.12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30分许,张卫平驾驶浙F×××××号车行驶至海宁市硖崇线9KM20M斜桥镇仲东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桐乡公司。戚仕伦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数次,医疗费计977.12元;2015年4月15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伤后休息90日。戚仕伦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77.12元、误工费4500元(每月酌定15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77.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仕伦5577.12元;二、驳回原告戚仕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盛诚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