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红群与辛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高潮,赵红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辛高潮。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红群(又名赵长青)。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辛高潮因与被上诉人赵洪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高潮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上诉人赵洪群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赵红群多次卖给辛高潮檩条。2014年11月13日经结算辛高潮欠赵红群款5900元。后经赵红群催要,辛高潮至今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赵红群与辛高潮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辛高潮欠赵红群货款5900元事实清楚。赵红群要求辛高潮偿还货款5900元,予以支持。辛高潮关于账已结清,不欠赵红群款的辩解,因辛高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辛高潮要求赵红群赔偿其1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辛高潮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按其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辛高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赵红群货款5900元;二、辛高潮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辛高潮承担。辛高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赵红群和辛高潮共同协商,由赵红群在辛高潮处设立檩条销售点,双方协商不准设立第二销售点,而赵红群为眼前利益在鹿邑县多家设立销售点致使鹿邑销售点混乱,为销售檩条赵红群先行交押金5000元,即欠条欠款,辛高潮交给赵红群5000元后,赵红群给辛高潮打收到押金条1张。2015年4月28日赵红群来鹿邑结各销售款的账,辛高潮见到赵红群将鹿邑檩条市场混乱情况告知赵红群,而赵红群称:你愿意销就销,不愿意销算了,咱们结一下账,为了结账辛高潮将原押金条交给赵红群,赵红群接条后不算账,“抓住条便一气撕碎,辛高潮和赵红群发生口角因赵红群没结账,将条撕碎,辛高潮即报案110接警后转派出所干警查处,赵红群称属内部债务纠纷,让双方自行处理,赵红群称:你欠的账不要了咱两家账清了。事过数月不想赵红群恶人先告状,诉辛高潮欠他5900元,赵红群向法庭提供5900元欠条及请求追究违约责任,足以证明本条不是欠款凭证,赵红群存在违约责任应当赔偿1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红群赔偿辛高潮违约金1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赵红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辛高潮在二审提供两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鹿邑县鸣鹿派出所在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件交押金5000元的条子,在结账时被撕掉,辛高潮报警,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赵红群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事实,证明的内容是假的。2.证人任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撕掉的条子是5000元。赵红群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当庭证实,证明的内容是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辛高潮上诉所称的由赵红群赔偿其10000元损失的主张,由于其在原审中虽然提起反诉,但是并没有依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原审已经对其反诉按照撤诉进行了处理,辛高潮在二审主张赔偿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辛高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高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