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林芹与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林芹,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芹,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冲街88号经营者郭德永。委托代理人罗茂桂,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职员。委托代理人汪明远,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职员。上诉人胡林芹与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以下简称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胡林芹、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胡林芹于2003年10月进入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工作,双方自2008年起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0日,胡林芹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3、4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伴少量气胸、脑震荡及左小腿挫裂伤。2015年3月10日,胡林芹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林芹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胡林芹于2015年7月30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该委作出的宁化劳人仲不(2015)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向胡林芹支付2015年5-6月份工资合计5352元;2、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向胡林芹支付经济补偿金32112元;3、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向胡林芹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000元;4、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为胡林芹办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是否应向胡林芹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胡林芹主张2015年6月份工资2676元,提供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证,证明双方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2015年6月24日终止,故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应向其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胡林芹于2015年6月1日评定出伤残等级后,无需支付该月工资。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审法院对胡林芹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双方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2015年6月24日终止。但因胡林芹已于2015年6月1日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胡林芹因此开始享受伤残待遇,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可停发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无需向胡林芹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是否应向胡林芹支付经济补偿金。胡林芹认为双方合同期满为2015年6月24日,且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拖欠胡林芹2015年5月及6月工资未付,合同期满后,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未与胡林芹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期满自动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胡林芹、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6月24日期满终止,在终止前并无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向胡林芹提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胡林芹不同意续订情形,故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应向胡林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胡林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胡林芹主张其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76元,认为应以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间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为此,胡林芹提供该期间工资银行明细。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对该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以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审法院对胡林芹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4日终止,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按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经统计为2671元/月。原审法院认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同意向胡林芹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2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亦同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林芹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份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开始享受伤残待遇,而胡林芹于2015年6月1日被评定为伤残玖级,故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无需向其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胡林芹、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且无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向胡林芹提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胡林芹不同意续订情形,故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应向胡林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因双方系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中,并未约定此种情形终止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向胡林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应向胡林芹支付7.5个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0032.5元(即2671元/月×7.5个月)。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林芹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2676元;二、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林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三、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林芹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胡林芹;四、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林芹支付经济补偿金20032.5元;五、驳回胡林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京市六合区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胡林芹、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林芹上诉称:1、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应当支付胡林芹2015年6月工资2676元。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胡林芹虽然于2015年6月1日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仍应支付胡林芹的工资。2、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应当支付胡林芹经济补偿金32112元。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拖欠胡林芹2015年5月至6月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可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无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向胡林芹提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1、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支付胡林芹2015年5月、6月工资合计5352元(2015年5月工资为2676元、6月工资为2676元);2、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支付胡林芹经济补偿金32112元。针对胡林芹的上诉请求,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答辩称:胡林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胡林芹在2015年6月并没有上班,2015年6月初就已将伤残鉴定给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到2015年5月底,所以2015年6月工资不应当支付;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同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林芹的上诉请求。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上诉称: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关系是因胡林芹原因而终止,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并无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必向胡林芹支付经济补偿金。胡林芹自受伤后就没有来上班,且在治疗期间,亦未及时提供相关治疗情况的证明,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无法计算其依法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期限。胡林芹直到做完劳动能力鉴定且鉴定结果出来后,仍未回来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流程。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将胡林芹的情形视为旷工处理,且将其社保停交,但双方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胡林芹为了取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愿续订劳动合同。另外,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在2012年初才成立,胡林芹将在其他豪客来餐饮店工作的时间都算作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的工作时间,依据不足,胡林芹在2013年10月才入职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即使要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也只能算两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胡林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针对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的上诉请求,胡林芹答辩称:胡林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是比较严重的,医嘱建议休息一年,胡林芹受伤后一直未来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上班,且也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对此是知情的,也未表示反对。胡林芹此前一直在豪客来餐饮店工作,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在一审中也认可胡林芹的工作时间。其他答辩意见同胡林芹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胡林芹的工作年限,双方各执己见。胡林芹述称:其于2003年10月入职,刚开始在位于南京的豪客来餐饮汉中路加盟店工作,2004年调到位于扬州的豪客来餐饮四望亭加盟店工作,2008年调到位于南京的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老店工作,2012年老店关门,同时又开了一家新的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包括胡林芹在内的老店所有员工被调到新的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工作,一直工作到受伤时。胡林芹在不同的加盟店工作,都是由豪客来餐饮店的总部调动的,豪客来餐饮店的总部在厦门,豪客来餐饮是连锁经营,旗下有不同的加盟店。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述称:豪客来餐饮店是连锁经营的,但连锁的仅仅是豪客来品牌,豪客来商标持有人是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属有一部分是直营店,其他大部分都是加盟店,加盟店与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只是商标许可的关系,没有隶属关系,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将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老店的所有员工调入新的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老店与现在的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本院查明,本案一审开庭笔录载明,胡林芹陈述入职时间和经过为:“入职时间是2003年10月,因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刚开始从事服务员工作,后也从事餐管及财务工作。从2008年才开始签订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对胡林芹的陈述明确表示认可。另外,对于原审法官“原告有无向被告出示了休息一年的医嘱?”的询问,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答复称:“收到了,但是医嘱上只是说建议休息一年,考虑到原告留下后遗症,所以才同意原告休息一年,当时原告已经痊愈。”另查明,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已经向胡林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是否应向胡林芹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676元;2、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是否应当支付胡林芹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多少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胡林芹于2015年6月1日即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并因此开始享受伤残待遇,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可以停发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胡林芹要求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支付其2015年6月份工资,于法无据。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除应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林芹、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胡林芹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妨碍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终止时,但两项补助金的支付原因为工伤事故,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胡林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享受一般员工应有的劳动权益,包括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获得的经济补偿。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诉称不应向胡林芹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豪客来餐饮系全国性连锁经营企业,对于豪客来品牌下各加盟店与总部之间的内部关系,胡林芹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无法清楚辨识,胡林芹陈述其于2003年10月入职豪客来餐饮店,并服从总部的调遣,先后在不同的加盟店工作。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在一审中对胡林芹陈述的入职时间和工作经历明确表示认可,但在二审中却主张胡林芹在2013年10月才入职,即使要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只能算两年,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的该项上诉主张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即使豪客来旗下的其他加盟店与十村加盟店不是同一主体,胡林芹并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之前,相关法律及配套规定并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每满1年支付1个月、不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胡林芹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胡林芹的经济补偿金为20032.5元,符合法律规定。胡林芹要求自2003年10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胡林芹、豪客来餐饮十村加盟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