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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字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德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字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先后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红鑫客房部、阜东北路等地,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提包、手机、相机、人民币等钱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红鑫客房部值班室的室内,窃得陆某人民币400元和芝宝牌打火机1个。经鉴定,上述钱物计价值人民币420元。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仁和中路61-20号的室内,窃得尹登艳家人民币200元、手提包1个、帆布包1个和圣经书10本。经鉴定,上述钱物计价值人民币450元。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金太阳广告店门前,窃得陈祥轿车内佳能牌相机1部和软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上述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390元。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晚,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支路92号室内,窃得孙某家FLON牌棕色女式手提挎包1个、FLON牌棕色女士钱包1个、PRADA牌男式手提挎包1个、花花公子牌钱包1个、苹果6PLUS手机1部及钱包内的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上述钱物计价值人民币13520元。案发后,上述财物中佳能牌相机1部、FLON牌棕色女式手提挎包1个、FLON牌棕色女士钱包1个、PRADA牌男式手提挎包1个、花花公子牌钱包1个、苹果6PLUS手机1部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调取和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继犯前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