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党康与郑占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康,郑占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642号原告:党康,男,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高金玲,女,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占峰,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党康诉被告郑占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康法定代理人高金玲及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郑占峰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人,生活困难,2001年本村村委会为照顾原告,将位于清风店南街路西一块东西长5米,南北宽5米闲散地,租与原告修理自行车。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以该地属于被告所有为名,对原告进行干涉,阻拦原告出摊,破坏原告修建的设施,并把自家的自行车放在原告所租地范围内,致使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提交证据有: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及土地是郑旺珍一排房主的伙道,不是闲散地,1987年土地局就已经确定其为道路,2011年左右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应使用面积为5米×5米,而原告的实际使用面积超出了,原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放置集装箱,影响了被告出行;被告没有把三轮车放在原告租赁土地的范围内,而是放到了伙道前面,没有对原告形成侵权。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租赁集体土地,制作简易修车棚,从事自行车修理业务。被告认为原告在从事自行车修理业务过程中实际占用、使用的土地面积,与原告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使用土地上,从事自行车修理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排除他人妨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党康有权在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上,从事自行车修理业务,被告郑占峰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郑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胜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靳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