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建贵诉陕西德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陕西XX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西安市XX区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XX公司员工,住山西省XXX县XXX镇XXX村第XX组,身份证号码XX。原告陈XX诉被告陕西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5年以前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延安榆林等地给被告公司供废矿泉水瓶,每吨3300元。2015年8月19日前原告给被告公司所供货款被告均已付清。2015年8月19日原告给被告供货20.441吨,每吨单价为3300元,共计现金6515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19.975吨,每吨单价为3300元,共计63210元,两次供货总计128360元,加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12170.4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和违约金140531.4元。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入库单,并有被告公司会计任XX的签字。被告在每次收到原告货后均答应如不按期支付货款,每吨加收200元违约金,但被告不讲诚信,收到原告货后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供货款128360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违约金1217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不包括违约金)及交易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此款应从诉讼请求中扣减。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被告未对任何人做出违约金承诺,原告所诉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快速解决所欠原告剩余款项,力保原告的合法利益尽快实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废矿泉水瓶,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约定废矿泉水瓶每吨33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19日前原告所供货款被告公司均已结清。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8日向被告供货20.441吨、19.975吨,被告未支付该两笔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2836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同时确认下欠货款数额为88360元。另,原告以“双方口头有约定”为由诉请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2170.4元,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又以“被告未付货款导致其靠贷款维持生意周转”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利息,被告对此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入库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货款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违约金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2170.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一节,双方未做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人民币88360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2830元。原告已预交3100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默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