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远与林晓茹、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林晓茹,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263号原告:张远,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茹,待业。被告:林辉,农民。原告张远与被告林晓茹、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林晓茹、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远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林晓辉、林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被告不偿还借款,被告林晓茹将位于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三期9321房屋卖与原告。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张远提供的证据有:证1.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张远)贰拾万元正(200000)林晓茹林辉2014年12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林晓茹、林辉向原告张远借款20万元;证2.被告林晓茹与原告张远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晓茹将自己坐落在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三期9321号房屋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远,并约定每逾期交付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房价总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证3.被告林晓茹于2007年2月14日购买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4.被告林晓茹购买房屋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如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则将自己的商品房直接转让给原告。综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晓茹、林辉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林晓茹辩称,我没有收到这笔钱,没有借款,没有写借条。当时张远、张永、林辉他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我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我哥林辉他们三人想从张远手借点钱,让我签字并把我美达公寓9321号房屋做买卖合同,我并没有收到这个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辉辩称,王春雷、张永和我三人合伙在迁西县尹庄乡经营选厂,因资金紧张经张永介绍向张远借款20万元,由我妹子林晓茹用美达公寓三期9321号房屋合同作担保,签字以后,我跟王春雷走了,后来张远将钱打给张永了。利息约定我不清楚,当时张永说给了192000元。借款20万元手续做完以后,张永他们买了帕萨特汽车花了3万多元,共开支17万多元,张永手里2万多元不知怎么花的。不管多少借款,钱一直没到我手里,钱是在我们合伙的时候花的。我们三个人合伙也算过帐了,当时说我们三个人每人分10万元的账,听说张永已经将10万元钱给了张远。借款20万元,我认可分担10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晓茹对原告张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只能证明是我写的收条,但是我没有收到20万元;对证2有异议,当时是买卖合同,我没有向原告张远借款;对证3、4无异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购买房屋的大票交给原告是买卖用的。被告林辉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款是张永与原告张远操作的,我没有收到借款。借款时我找到妹子林晓茹,让她把购房合同原件及购房大票给我使用,后来我把合同和���票递给张永,张永递交给原告张远了。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张远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林辉、林晓茹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张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晓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三期9321楼房卖予原告,约定如不能交付房地产,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被告林晓茹将此楼房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销售不动产发票交付原告。事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亦未实际交付房地产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辉、林晓茹向原告张远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被告林晓茹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诉讼权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当地的市场利率及本案的具体情形,被告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林辉称此款系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所借,自己未使用此款,仅愿意承担10万元借款及被告林晓茹称未借款及未用房屋担保的抗辩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间及庭后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辉、林晓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远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林辉、林晓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