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陈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陈淑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21民初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法定代表人张中科,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世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炯,该行员工。被告陈淑��。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陈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因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向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认为本案应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系因履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明确约定向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在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属海口市龙华区。据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贤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