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煜诉被告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煜,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高煜,男。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亚鹏,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煜诉被告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以下简称尉氏中原石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煜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氏中原石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煜诉称,2015年5月31日21时司卫涛驾驶车牌号为豫BP89**小型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博林商砼门口时,与雷枫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6J5**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卫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枫无责任,豫BP89**小型客车行驶至登记所有人为尉氏中原石化,并在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定损费等计43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辩称,1、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真实、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项赔偿;2、根据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尉氏中原石化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00分,司卫涛驾驶豫BP89**/豫B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雷枫驾驶的鲁M6J5**小型客车在107国道(临颍段)博林商砼门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32015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司卫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枫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司卫涛同意承担两车车损。2015年8月21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鲁M6J5**小型客车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作出临价车鉴字(2015)第147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0477元,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人寿开封支公司对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是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鲁M6J5**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另查明,1.豫BP89**/豫B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尉氏中原石化,该车在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2.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32015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司卫涛驾驶的车辆表述为豫BP89**小型客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卫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枫无责任,且司卫涛同意承担两车车损,而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将司卫涛驾驶的车辆表述为豫BP89**小型客车,系表述有误,但其不影响本案的客观事实存在,高煜作为鲁M6J5**小型客车所有人,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其车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司卫涛、尉氏中原石化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高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人寿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高煜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车损40477元;2.定损2000元;3.施救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人寿开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煜损失43277元(车损40477元+定损2000元+施救费800元)。关于人寿开封支公司要求对鲁M6J5**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为事故的客观、公正处理,委托相关部门对事故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评估或其他活动,是法律予以的权利,而人寿开封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有违反法律和行业规定,故本院对人寿开封支公司要求对鲁M6J5**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煜损失43277元。本案诉讼费8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陪 审 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符建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