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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曾贵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富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贵安,曾富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特5号申请人:曾贵安,男,出生于1993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卿明芝,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曾富良,男,出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杨永芳,女,出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人曾贵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富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刚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曾贵安及委托代理人卿明芝、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永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曾贵安与曾富良系父子关系。曾富良与杨永芳于199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曾贵安,曾富良1987年开始成天沉默寡言,行为怪异,说有人要整他、害他,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仍不稳定,一直靠吃药控制病情。直到2010年10月曾富良的病情再次复发被家人送往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曾把曾富良接回家住过一段时间,后因病情越来越重,只好再次送往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现曾富良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长达5年,病情始终不见好转。2015年11月3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到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部对曾富良进行法医精神病检查后,作出鉴定:目前被鉴定人曾富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曾富良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曾贵安担任曾富良的监护人。查明:申请人曾贵安与被申请人曾富良系父子关系。曾富良从1987年开始成天沉默寡言,行为怪异,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仍不稳定,一直靠吃药控制病情。2010年10月曾富良的病情再次复发,被家人送往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现曾富良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长达5年,病情仍不见好转。2015年11月3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到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部对曾富良进行法医精神病检查后,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富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曾贵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曾富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自愿担任曾富良的监护人,杨永芳对此无异议。本案事实有曾贵安、曾富良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永芳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曾富良与杨永芳的结婚证,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窝窝店村村民委员会、石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资阳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1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简阳市人民法院对曾富良的母亲胡云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曾贵安、曾富良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永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曾富良因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其对被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对申请人曾贵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富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曾贵安作为曾富良的儿子,对被申请人曾富良有监护的责任,且具有监护能力,本院准许其担任曾富良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曾富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曾贵安为被申请人曾富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饶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