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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熊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登��结婚,于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5年3月9日,熊某某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4月8日,法院作出(2015)盐边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熊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张某某愿意与熊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熊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熊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结婚证1本,证明熊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在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口簿1本,证明其身份信息;3.(2015)盐边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曾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4.录音4段,证明双方曾发生过矛盾。张某某对熊某某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认可其余证据。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结婚证1本,证明张某某与熊某某是合法夫妻;2.户主为张某某的户口簿1本,证明张某某、张某甲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3.(2015)盐边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曾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熊某某质证认可。原审原告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某某���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与张某某夫妻感情不和谐,在外租房另过有一年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撤销(2015)盐边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与张某某离婚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隔阂暂时分居另过,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理由之情形。同时熊某某诉请离婚,张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家庭和谐幸福,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认真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义务,担当抚养小孩责任,互相尊重、信任、体谅,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熊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