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基本情况略)。委托代理人李灵燕,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基本情况略)。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灵燕与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10月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1年2月20日生长女,2008年4月11日生次女,2009年10月1日生男孩。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关系不睦。2015年春节后王某某外出打工,双方终止同居关系。赵某某起诉抚养次女和男孩,长女由王某某抚养。王海霞辩称,次女和男孩年龄尚小,应由自己抚养,长女由赵某某抚养。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均要求抚养年幼子女,又不主张抚养费。但根据双方实际抚养条件,年幼子女由母方抚养更为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长女(14岁)由赵某某抚养,次女(7岁)、男孩(6岁)由王某某抚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某与王某某各负担75元。赵某某与王某某均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孩子的生活环境,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孩子现在由谁抚养等因素。特别是将男孩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有激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矛盾之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个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抚养费。王海霞上诉称:一审末判决孩于抚养费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656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15年时间,存款约9.6万元由被上诉人保管,现家中有1头驴、17只羊,应当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二审庭审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其中赵某某称抚养费王某某不给也行,王某某称抚养费不强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王某某生育的长女、次女、男孩,现均未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双方均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赵某某上诉要求三个孩子、特别是男孩由自己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与王某某均具有劳动能力,双方在一审中均表示可不向对方主张孩子抚养费,故王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予考虑。无论孩子由父方或者母方抚养,双方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王某某要求对窑洞、家畜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未主张,在二审中提出属于反诉,且不能调解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王某某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赵某某与王某某各预交300元),由赵某某与王某某各负担150元,退还赵某某与王某某各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