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执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蒋继南、林海英、胡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蒋继南,林海英,胡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22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代表人陈荣武,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詹璇,职员。被执行人蒋继南,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林海英,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胡芳萍,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蒋继南、林海英、胡芳萍(2015)汀民初字第3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蒋继南有房屋一套,现已被本院查封[见(2014)汀执行字第1699号案],正在处置变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胡芳萍的存款88960元。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268115.49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82377元,尚差185738.49元及利息暂时不能执行到位,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汀执字第22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富荣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邹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