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潘永教、黄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潘永教,黄小玲,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2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纽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教。被告黄小玲。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常熟市昆承工业坊。法定代表人潘永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潘永教、黄小玲、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纽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教、黄小玲、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潘永教、黄小玲向原告申请小微综合授信额度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由原告给予被告潘永教1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同日,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被告为前述主合同项下被告潘永教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潘永教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原告即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8.1%。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经催告收款,但各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潘永教、黄小玲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198900.1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93196.99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3000元;判令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永教、黄小玲、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潘永教、黄小玲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潘永教提供150万元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不低于年利率8.1%;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张道清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和张道清,为被告潘永教、黄小玲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具体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被告潘永教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永教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并于借据中确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1%,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潘永教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后由原告分批扣划了被告潘永教的存款归还了借款本金1099.83元,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潘永教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900.1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3196.99元。因催讨无果,原告遂委托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730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扣款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永教、黄小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及被告申请已向被告潘永教支付了借款,被告潘永教、黄小玲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以要求被告潘永教支付余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余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应属被告违约后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的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永教、黄小玲、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教、黄小玲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198900.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复利计193196.99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潘永教、黄小玲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7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永教、黄小玲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8.6元,合计诉讼费23594.6元,由被告潘永教、黄小玲负担,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23594.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