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乔武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4时20分许,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乔某,提出向乔某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村环岛休闲中心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来到上述约定地点与高某见面,并走到附近的下沙村六坊23-1号门前与高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乔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贩毒联络用的手机一部,从高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为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涉案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亲笔抓获经过;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