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杰,慕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杰,慕秀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青年路***号。负责人:闫子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杰,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秀荣,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武杰,系武杰之妻。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第九人民医院,上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杰,被上诉人慕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第九人民医院,上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被上诉人武杰,被上诉人慕秀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杰、慕秀荣系夫妻关系。阜阳第九人民医院系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阜阳第九人民医院人事、财物均属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管。2011年8月26日,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向慕秀荣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2012年8月1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杰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截止2013年9月4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偿还给二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1440000元。2015年2月17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给武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6月16日,武杰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协调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多次催款的情况,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前任董事长张同德在该说明上确认了借款情况属实及该款协商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事实。武杰、慕秀荣因催要余款本息无果于2015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审诉讼中,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偿还给武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达成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关于阜阳第九人民医院辩称其所借款项转帐给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应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应当返还的主张,以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合同,借款已经还清,武杰欠其租赁费、材料款等主张,因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除武杰认可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00元和通过原审法院还款600000元为支付本金外,另行支付的144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属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人事、财物均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管,另因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在向慕秀荣借款后直接将所借款项转帐给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故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武杰是否拖欠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材料费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阜阳第九人民医院支付给慕秀荣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88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武杰借款400000元(已扣除通过诉讼中支付的本金60万)及利息821333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还100万元后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合计为821333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武杰、慕秀荣不具有共同诉讼利益,不应为共同原告;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应为共同被告。二、阜阳第九人民医院虽然是借款手续签订人,但实际用款人是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此,阜阳第九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2012年8月1日的2000000元借款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应承担利息部分的还款责任。四、慕秀荣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主张还款的证据,没有留下必要的还款时间。武杰、慕秀荣共同答辩称:一、武杰、慕秀荣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两人作为共同原告主体适格;阜阳第九人民医院系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且涉案两笔借款均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因此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二、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系阜阳第九人民医院为购买医疗器械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于借款后实际款项是否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不影响阜阳第九人民医院的还款责任。三、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部分双方口头进行了约定,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四、一审前已经就债务进行催要且一审判决要求在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经是预留了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武杰提交了报告一份,以此证明武杰向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报告系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因该报告有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且武杰举证的目的仅是证明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二笔借款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对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2012年8月1日的借款的利息予以偿还;四、慕秀荣、武杰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慕秀荣、武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虽分别以个人名义出借涉案借款,但慕秀荣、武杰均认可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二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阜阳第九人民医院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隶属关系,且涉案借款与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有关联。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系阜阳第九人民医院与慕秀荣签订,作为已经依法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组织,无论阜阳第九人民医院收到该笔借款后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第九人民医院虽主张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2011年8月26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由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但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阜阳第九人民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阜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实际隶属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第九人民医院的人财物均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管的事实。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2012年8月1日借款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武杰、慕秀荣提供的当时任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德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凭证均能证明该借款存在月息百分之二的事实,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武杰、慕秀荣可以催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武杰二审提供的报告能够证明就涉案借款已经进行催要的事实,故慕秀荣、武杰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阜阳第九人民医院、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阜阳第九人民医院、上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