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吉爱与陈民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吉爱,陈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吉爱,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陈民民,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皖0602执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民民名下的存款10772.53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民民名下的存款10772.53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