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德永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14号罪犯赵德永,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滁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赵德永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赵德永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德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德永自入监服刑二十五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三监区劳动中劳动态度端正,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该犯共获得二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德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德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