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韦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8号罪犯韦峰,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2)浙刑一终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韦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5年05月17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浙杭刑执字第331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后经本院5次裁定,共计减刑5年6个月,现已实际执行十三年四个月。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韦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韦峰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峰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华 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