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肖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高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麒深,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乙。被告肖某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肖某丙、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麒深、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李军、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肖正山、童秀珍系原告的爷爷、奶奶,其二人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儿子肖维宏(已于1999年3月28日去世),女儿肖某乙和肖某丙。肖维宏系原告父亲、被告高某系原告母亲。2007年2月5日,被继承人肖正山、童秀珍经江苏扬州乐助律师事务所鞠亚群律师、徐某律师的见证,在扬州市城东乡新农村李家组76号立下遗嘱“将位于扬州市城东乡新农村李庄组76号房屋,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孙女肖某甲独自继承,归其所有。”2007年3月23日被继承人童秀珍去世,2009年1月4日被继承人肖正山去世,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于2007年2月5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即确认扬州市城东乡新农村李家组76号归原告肖某甲一人继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辩称,1、遗嘱是不存在的、虚假的,原告提交的遗嘱中仅有立遗嘱人的盖章、捺印,不能证明该项行为是立遗嘱人的行为;2、遗嘱上载明的乐助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为见证人,另一人为代书人,他们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从本案事实来看,被继承人童秀珍在立遗嘱后一个月就去世,立遗嘱时已经病入膏肓意识不清,不能明确意思表示,且被继承人有三个子女,两个女儿即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对老人照顾有加,被继承人生前也表示过死后会将财产留给女儿,故遗嘱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遗嘱是肖正山与童秀珍所立,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肖正山、童秀珍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儿子肖维宏、女儿肖某乙、肖某丙,肖维宏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原告系肖维宏与高某之女,亦系被继承人唯一的孙女。涉案房屋即扬州市城东乡新农村李家组76号于1993年9月由童秀珍申请建房、用地,彼时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登记的常住人口为童秀珍、肖正山、肖维宏和高某;同年9月28日,童秀珍取得该房屋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批准房屋建筑面积为175㎡,该房屋于1994年进行了翻建。1998年2月28日童秀珍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批准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3㎡,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182㎡。1999年3月28日,肖维宏去世;2007年3月23日,童秀珍去世;2009年1月4日,肖正山去世。涉案房屋现已被征收、拆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童秀珍、肖正山所有,被继承人现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除原告提供的遗嘱外,被继承人未有过其他意思表示,直至此次诉讼,原、被告之间并未因涉案房屋产生过矛盾。以上事实有扬州市郊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死亡人口登记、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童秀珍、肖正山于2007年2月5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为“位于扬州市城东乡新农村李家组76号房屋于1993年9月申请翻建,1993年9月28日领取了童秀珍名义的建房许可证,立遗嘱人童秀珍、肖正山儿子肖维宏、儿媳高某共同出资翻建上述房屋。为避免该房产因继承发生矛盾,特立遗嘱如下:将位于扬州市城东乡新农村李家组76号房屋,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孙女肖某甲独自继承,归其所有。”)是否真实、有效。针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原告陈述,该遗嘱系应被继承人童秀珍、肖正山的要求,为了防止日后产生矛盾而立的,其为此通过同事联系到了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季某,季某联系了其所里的鞠亚群、徐某两名律师,由鞠、徐二人为见证人、季为代书人,于2007年2月5日为被继承人立下了代书遗嘱。被告肖某乙、肖某丙陈述,在原告提供的立嘱时间2007年2月5日时,立遗嘱人童秀珍已神志不清,且立遗嘱人的家庭状况与原告提供的遗嘱中所表述事实不相符,二位被继承人不可能将房屋都留给原告。为证明该遗嘱真实、有效,原告申请了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鞠亚群、徐某、季某为证人进行作证,鞠亚群、季某出庭辨认了原告提交的遗嘱,并接受了询问,二人均表示,该代书遗嘱事项是由季某联系的,2007年2月5日,鞠亚群、徐某与季某三人来到新农村李家组76号,即立遗嘱人童秀珍、肖正山家中,与立遗嘱人见了面,按照律师见证的程序,核对了童秀珍、肖正山的身份证,通过与童、肖的聊天,来了解遗嘱的内容,并通过查看相关的文件,来判断遗嘱涉及的财产能否处分;当天,通过聊天(并查看见证书上载明的文件),两位立遗嘱人的意识清楚、均真实表示要将房屋留给孙女肖某甲,后由童秀珍、肖正山陈述,季某记录下了遗嘱内容,经宣读并得到童秀珍、肖正山确认后,其二人自己盖章、捺印;鞠亚群、徐某并在遗嘱与见证书上签字,季某在遗嘱上签字,后三人又将遗嘱和见证书带回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在见证书上盖律所印章后,季某又将遗嘱、见证书带回,交给了肖正山,季某并又读了一遍遗嘱内容,得到了肖正山的确认。两位证人同时表示,立遗嘱时并没有录音录像、亦没有存档。另一位证人徐某在庭前接受了法庭调查,其证言内容与上述两证人基本一致。对于上述三人的证言,被告肖某丙、肖某乙认为,被继承人童秀珍在立遗嘱时处于生病状态,既然三位证人表示律师见证的程序严格,对于一个病人,在对其做遗嘱见证时,就应当录音录像,以证实其精神状态是清晰的,但本案并没有录音录像,也没有当时的谈话笔录、律所存档,另外,证人证实涉案见证书和遗嘱系带回律所盖章后,重新交给立遗嘱人的,不排除有人修改这份遗嘱或者见证书的情况。原告另申请了童秀珍、肖正山户的邻居李加信(原住李家组74号)、许爱兰(原住李家组78号)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表示,童秀珍、肖正山与儿子肖维宏、儿媳高某、孙女肖某甲一家五口一直居住在李家组76号,作为邻居,其经常去童秀珍家串门,童和肖很疼爱他们唯一的孙女肖某甲。李加信表示,童秀珍患病时肚子胀得很大,但意识是清楚的,童死前十几天,其曾经去看望过童,当时她神智仍清醒,直到临死前几天才神智不清,肖正山直到去世一直都是神志清楚的,童、肖曾对其说过他们二老要为孙女打算,如果有东西要留给孙女,但其并未听童、肖说过立遗嘱的事。许爱兰表示,童秀珍去世前半个月时肚子发胀难受,其正好看到,肖正山要去请医生,其帮忙照看童秀珍,当时童的头脑是清楚的,在童生病后,其经常去串门,没有见过童意识不清的情况,但其并未听童、肖说过要将房子留给肖某甲。对于上述两证人的证言,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认为,其二人系与原告关系甚好的邻居,陈述内容是偏向于原告的,且二人也不能说清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除申请上述证人作证外,原告另举证了新农村李家组征地无合同交田钱青苗费赔偿到户表(上盖童秀珍印章)、肖正山的印章实物,拟证明与遗嘱中的印章一致。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认为,其二人没有见过上述印章,也不能证明上述印章是童秀珍、肖正山自己盖到遗嘱上的。为证明该遗嘱真实性存疑,被告肖某乙、肖某丙申请了童秀珍的妹妹童某、被继承人的女婿董某(系被告肖某乙的丈夫)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陈述,童秀珍生病时住在李家组76号,与肖正山、被告高某居住在一起,在2007年一月底二月初的时候,童秀珍已经意识不清了。童某表示,童秀珍生病后,其经常去探望,童秀珍向其抱怨过高某、肖正山、肖某甲对她不好的情况,并未向其提过立遗嘱的事情,童秀珍去世后,肖正山并未对其说过涉案房屋要留给谁,童秀珍、肖正山都很疼爱肖某甲。董某表示,从童秀珍2005年生病开始其就经常去照顾,肖正山当时身体尚好,但对童秀珍照顾不多,他们对孙女肖某甲有意见,感情一般,童秀珍从未说过要把涉案房屋留给谁,其对涉案房屋也出力了。二被告另举证了民房施工协议书,拟证明证人董某对涉案房屋的建设出了较大的力,与其所述情况相符;又举证了药物治疗方案家庭协议书,证明董某、肖某乙、肖某丙在肖正山患病时出钱出力。对于被告肖某乙、肖某丙的举证,原告认为,证人童某所说内容(童秀珍的抱怨及神志不清)无他人佐证,无法证实,证人董某所说内容经庭审质证也被发现有不真实的地方,相反,两证人均证明被继承人与儿子、儿媳和孙女住在一起,按照中国传统观点,其二人去世后也会将房产留给自己的孙女,印证了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民房施工协议书、药物治疗方案家庭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一份真实、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当具备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没有法定限制情形、遗嘱人无其他形式与之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或行为、遗嘱内容不得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等条件。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鞠亚群、徐某、季某三人,其中季某为代书人,三人均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鞠、徐当时为律师),与本案继承人无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作为遗嘱见证人的限制情形,故其作为涉案遗嘱的见证人身份合法。通过三位见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在2007年2月5日,被继承人童秀珍、肖正山有行为能力、真实表示将涉案房屋给原告一人继承,并亲自盖章、捺印的情况。至于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辩称立嘱时童秀珍意识不清、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遗嘱中的印章、捺印非被继承人所为的理由,其举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2007年2月5日时童秀珍无行为能力,亦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存在其他相抵触的遗嘱或行为,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另辩称涉案遗嘱未有录音录像、存在篡改可能的理由,因见证人已证明立嘱时被继承人的意识情况、并在重新交到被继承人手中时再次确认了遗嘱内容,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予以反驳、且录音录像并不是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对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所有,并有相关建设许可证、审批表、宅基地使用权证予以佐证,故对于被继承人对地上房屋财产权益的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肖某甲系被继承人童秀珍、肖正山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肖维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童秀珍、肖正山于2007年2月5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现被继承人已经死亡,该代书遗嘱已经生效,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一人继承,故本院确认位于扬州市城东乡新农村李家组76号的房屋归原告一人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继承人童秀珍、肖正山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城东乡新农村李家组76号的房屋由原告肖某甲一人继承。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负担(原告已缴纳,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宁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