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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执恢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邦莲与任金红、赵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邦莲,任金红,赵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恢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黄邦莲。被执行人任金红。被执行人赵银宝。本院在执行黄邦莲与任金红、赵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被执行人任金红、赵银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任金红、赵银宝向申请执行人蔡春兰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830元、执行费2000元。因二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银宝在���国建设银行安康大桥路分理处有存款账户。另被执行人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汉滨区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银宝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康大桥路分理处4171229980102041814账户的存款278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提取被执行人赵银宝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汉滨区管理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超审 判 员  崔周代理审判员  梁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