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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炜林与汪清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炜林,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胡炜林,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有(原告之父),现住和龙市。被告: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法定代表人:赵连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秦承君,和龙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原告胡炜林诉被告汪清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炜林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炜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胡炜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迟平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申红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