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高某甲等与高某乙、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41年12月13日生。原告高某甲,男,1944年12月13日生。被告高某乙,男,1968年5月15日生。被告高某丙,男,1976年3月20日生。原告王某某、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婚生子女5个,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丙、长女高玲、次女高清、三女高燕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现已经70多岁,体弱多病,平时在一起生活,能相互照顾。在二原告生病时的医疗费及平时生活费都是三个女儿给的,二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更让二原告无法理解的是,被告高某乙未经过二原告的同意,准备把二原告分开,被告一人赡养一个,二原告坚决不同意。现请求:1.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400元。2.二原告的门诊治疗费用和朱庄镇医院的治疗费用,由二原告自理,根据病情需要,凭朱庄镇医院的转院证明到县级医院及县级以上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后,二被告承担二分之一。3.判令二原告在一起生活、居住,不能分开。4.二被告承担二原告的租房费用,每人每年750元。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乙辩称,不同意承担赡养费,愿意与被告高某丙每月轮流赡养二原告,轮到谁那里,吃住、门诊治疗费用由谁承担,如果病情需要到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后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不同意支付房租费用,因为轮流赡养,不需要租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丙辩称,尊重二原告的意见,如果二原告单独居住、生活,愿意支付赡养费、租房费、医疗费。如果二原告愿意轮流跟随二被告生活,其也没有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弟兄关系,二原告系二被告父母。二原告共生育5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被告高某乙系二原告长子,被告高某丙系二原告次子。二原告现租赁房子居住在朱庄镇小学对门。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二原告门诊治疗费用及在朱庄镇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由二原告自理,根据病情需要凭朱庄镇医院转院证明到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后,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不仅需要子女在经济上的帮助,也需要子女在精神上的慰籍、关怀,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赡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共有五子女,二被告每月每人以支付赡养费350元(包括租房费用)为宜。赡养费不足部分,二原告可另行向其他子女主张权利。二原告已70余岁,单独在一起生活、居住、可以互相关照,有利于老人的生活及身心××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乙愿意与被告高某丙轮流赡养二原告,因二原告不愿意给二被告添麻烦,不同意与二被告生活在一起,符合情理。二原告门诊治疗费用及在朱庄镇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由二原告自理,根据病情需要凭朱庄镇医院转院证明到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后,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该项请求,二原告与二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二被告给付的赡养费中已包含租房费用,不再另付租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高某甲赡养费350元(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上半年赡养费,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下半年赡养费)。原告王某某、高某甲的门诊治疗费用及在朱庄镇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由二原告自理,根据病情需要凭朱庄镇医院转院证明到县级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治疗的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各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焜审 判 员 沙智民代理审判员 齐哲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