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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仁义诉林纪杉、徐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仁义,林纪杉,徐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69号原告曾仁义,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纪杉,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徐金妹,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曾仁义因与被告林纪杉、徐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纪杉、徐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仁义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林纪杉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并由被告林纪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纪杉催讨,被告林纪杉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还款。被告徐金妹与被告林纪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金妹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纪杉、徐金妹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林纪杉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兹有林纪杉向曾仁义先生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2%(即每月陆仟元正人民币),期限一年,利息按月一付。此据2014.06.01借款人:林纪杉”。被告林纪杉、徐金妹于1992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林纪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林纪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林纪杉提供的二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及被告林纪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纪杉向原告曾仁义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纪杉、徐金妹于1992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讨,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尚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纪杉、徐金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纪杉、徐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纪杉、徐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仁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林纪杉、徐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惠玲速 录 员  尤海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