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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恩平市杰沣矿业有限公司与梁松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杰沣矿业有限公司,梁松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恩平市杰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何裕权。委托代理人:区展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系原告员工。被告:梁松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35。委托代理人:游钻妍,系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茜特,系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裕权、委托代理人区展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原料(石粉),共计价值156810元,并于同年9月30日开具等额支票予原告,但该支票无法兑现。后被告于同年11月12日承诺同年12月1日前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拖欠货款15681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为1803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双方在2015年11月12日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6810元。因被告的债务人破产,导致被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付款。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回应称: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3681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56810元。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3.收据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共计价值156810元。后被告提供由案外人开具的支票(出票日期为同年9月30日,金额为156810元)一张予原告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无法兑现。同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予原告,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同年12月1日前结清货款。同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予原告。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81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石粉货款136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被告提供的支票出票日次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因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结清货款,本院酌定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松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6810元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恩平市杰沣矿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恩平市杰沣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