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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晋江市梅岭天奴五金店与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梅岭天奴五金店,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279号原告晋江市梅岭天奴五金店,经营场所晋江市梅岭泉安中路****号,注册号350582600386734。经营者吴清云,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S221-S225,组织机构代码31570122-3。法定代表人蒋涛。原告晋江市梅岭天奴五金店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梅岭天奴五金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周军向原告订购洁具一批,货款总额为49707元。2015年9月11日,上述货物已全部送至被告的威途酒吧投入营业使用,且经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尚欠17707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707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晋江市梅岭天奴五金店订购洁具。2015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余额18707元。而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17707元未付。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晋江市梅岭天奴五金店货款事实清楚,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送货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在结账的同时有义务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还应支付迟延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笔货款的剩余款项177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江市梅岭天奴五金店支付货款177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心梵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希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