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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平安与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安,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何平安,男。委托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侯青芝,女,系原告何平安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迎宾社区小圆盘路。法定代表人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平安与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勇、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侯青芝、被告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安诉称:原告何平安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施工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名郡国际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4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名郡国际14#楼5楼装模板过程中,模板倒塌受伤。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受之伤被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须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住院医药费,其他待遇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0元、按月支付8500元伤残津贴至原告法定退休之日止、按月支付护理费4000元、住院护理费及租床费347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支付原告后期康复费用、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平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2-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劳鉴字(2015)2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情为伤残贰级的事实;2、《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8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入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2015)鼎劳人仲8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5、证人唐兴成、梁国保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何平安的月工资为7000元-8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浩宇公司辩称:浩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浩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但没有形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原告没有接受被告的劳动纪律约束,浩宇公司没有招录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浩宇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责任只是存在用工单位的主体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护理费用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另外部分请求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被告浩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浩宇公司为承建“名郡国际小区”工程的施工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2、《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浩宇公司承建的“名郡国际小区”工程13#、14#号楼已经承包给他人的事实;3、《名郡国际小区工程13#、14#号楼木工合同承包单价、总承包款及木工杂工、配套材料、及民工工资付出费用明细情况记录》一份,欲证明“名郡国际小区”工程13#、14#号楼木工平均工资为2243.50元的事实;4、支付原告何平安医药费账单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名郡国际小区工程13#、14#号楼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名郡国际小区工程13#、14#号楼木工已经承包给案外人XX宝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平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梁国保系与原告合伙承包木工工程的合伙人,将合伙产生的收益当成工资不当,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7000元-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人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8000元左右不予采信。被告浩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出具情况记录的木工承包人彭珍宝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可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医药费。本院对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住院医药费的案件事实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证人唐兴成、梁国保的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名郡国际小区”工程13#、14#号楼木工施工承包给彭珍宝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浩宇公司是经常德市鼎城区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6日,被告浩宇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常德邵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邵商名郡国际城商住工程中的13#、14#栋建设工程项目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委托刘如杰作为负责现场项目管理的经济第一责任人。2014年3月16日,刘如杰代表“名郡国际13#、14#楼项目部”与彭珍宝签订《名郡国际13#、14#楼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将名郡国际13#、14#楼工程施工中全部模板工程转包给彭珍宝。原告何平安受彭珍宝招用从事木工工作,按所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被告浩宇公司为原告何平安在常德市鼎城区工伤保险处交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14日,原告何平安在名郡国际14#楼5楼安装模板时,模板倒塌受伤,所受之伤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2-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字(2015年)2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捌级。2015年8月3日,原告何平安因工伤保险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纠纷,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浩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0元、按月支付8500元伤残津贴至原告法定退休之日止、按月支付护理费4000元、住院护理费及租床费347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支付原告后期康复费用、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015年9月25日,区仲裁委作出(2015)鼎劳人仲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浩宇公司向原告何平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064元;2、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浩宇公司向原告何平安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446元;3、驳回由被告浩宇公司向原告何平安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请求;4、驳回原告何平安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5、驳回原告何平安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支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的请求;6、驳回原告何平安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支付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请求;7、驳回原告何平安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支付住院租床费的请求;8、驳回原告何平安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何平安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浩宇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2、原告受伤后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及是否应由被告浩宇公司承担。焦点1,被告浩宇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但被告浩宇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木工模板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珍宝,彭珍宝招用原告何平安在所承包的木工模板施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任务受彭珍宝安排,报酬按完成的工作量计酬,被告浩宇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必要要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浩宇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木工模板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浩宇公司应当对原告何平安伤受后造成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浩宇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何平安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责任,且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2,原告何平安在被告浩宇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工作,被告浩宇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现原告何平安在工作中受伤,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情被鉴为伤残贰级,须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平安受工伤后,可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按月领取伤残津贴;5、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第3、4、5项被告浩宇公司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平安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明原告何平安月工资的有效证据,本院采用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水平为每月4044元,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本院确为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7月14日)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5年6月3日)为10个半月,原告何平安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为42462元,由被告浩宇公司支付;原告何平安住院期间系由家属照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期间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护理依赖等级较高,其家属全职护理无法正常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用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水平每月4044元计算原告家属的日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日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原告家属的日工资计算为4044÷21.75为186元,护理费为167天186元/天=3106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应由被告浩宇公司负责;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租床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平安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支付后期康复费用、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具体金额,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平安停工留薪工资424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062元,共计73524元;二、驳回原告何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