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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富宁县环境保护局、富宁县合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富宁县环境保护局;富宁县合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云2628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富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头塘开发片区。组织机构代码:73809046—0。 法定代表人田通福,局长。 被执行人富宁县合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牙牌村东段铁矿山。组织机构代码:75719947-X。 法定代表人林忠飞,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富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富环罚〔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富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富宁县合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于同日向该公司发出停止生产(或建设)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查处;同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同年5月30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执行人提交了陈述书;同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富某罚〔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500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建设。行政处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富某罚〔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8日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但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富宁县合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富宁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富宁县合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被执行人富宁县合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富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富环罚〔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富宁县合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 三、被执行人富宁县合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友恒 审 判 员  黄志保 人民陪审员  祝雯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彩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