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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畲族,福泉市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俊南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乙,我和被告结婚后共同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大道x小区,由于我和被告无感情基础,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我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自那以后两人很少联系,也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4日,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4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告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由被告偿还;3、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和学费),医疗费和学费由双方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告和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大道x小区。2014年3月被告赵某甲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自2014年3月至今双方很少联系。2015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赵某甲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4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无共同生活的意愿,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子女抚养的实际需要,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某甲返还共同债务10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的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三、被告赵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赵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霞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丹丹 来源: